據發改委網站消息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相關要求,加強和完善供電監管工作,國家能源局組織開展了《供電監管辦法》(原電監會27號令)修訂工作,形成了《供電監管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公告顯示,此次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為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 《供電監管辦法(修訂征求
應當及時一次性書面告知用戶并指導其予以消除;發現用戶受電設施存在嚴重威脅電力系統安全運行和人身安全的隱患時,應當指導其立即消除,在隱患消除前不得送電。
用戶受電工程是指由用戶出資建設,在用戶辦理新裝、增容、變更用電和遷移等用電業務時涉及的電力工程。第十三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實施停電、限電或者中止供電的情況進行監管。
在電力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需要停電或者限電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日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停電時間;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停電時間;
(三)因電網發生故障或者電力供需緊張等原因需要停電、限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事故應急處置方案或所在地人民政府批準的有序用電方案執行。引起停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盡快恢復正常供電。不能及時恢復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向咨詢的用戶說明原因。
供電企業對用戶中止供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供電企業對重要電力用戶實施停電、限電、中止供電或者恢復供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處理供電故障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報修服務制度,公開報修電話,保持電話暢通,24小時受理供電故障報修。
供電企業應當迅速組織人員處理供電故障,盡快恢復正常供電。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自接到報修之時起,城區范圍不超過60分鐘,農村地區不超過120分鐘,邊遠、交通不便地區不超過240分鐘。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用戶做出解釋。
第十五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履行緊急供電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因搶險救災、突發事件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提供電力供應。
第十六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處理用電投訴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用電投訴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對用戶的投訴,供電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答復用戶。
供電企業應當在供電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固定公示電力服務熱線和12398能源監管熱線標識,在電費單據、停電通知書等業務單據上印制12398能源監管熱線標識,在門戶網站首頁位置、手機客戶端等媒體上公示12398能源監管熱線標識并宣傳12398能源監管熱線。
第十七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有關電力行政許可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電力業務許可、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等規定。
第十八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公平、無歧視開放供電市場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各市場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供電市場,提供供電服務。
供電企業對于需接入電網的增量配電網、微電網、分布式能源和躉購轉售電等市場主體,應當按照依申請公開要求,提供與接入有關的技術參數、技術條件和咨詢服務,接入適用的技術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或行業的標準、規范,接入方案應當協商確定。供電企業應當制定接入工作流程及時限并向社會公開。接入工程投資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供電企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用戶用電申請;
(二)對增量配電網、微電網、分布式能源和躉購轉售電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輸配電設施,拒絕或拖延接入系統;
(三)拒絕向市場主體提供接入電網須知曉的輸配電網絡的電源位置、可用容量和實際使用容量、出線方式、可用間隔數量和相關技術參數等必要的信息;
(四)對增量配電網、微電網、分布式能源、用戶受電工程和躉購轉售電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輸配電設施,接入適用的技術要求高于國家或行業技術標準、規范;
(五)違反市場競爭規則,以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排擠競爭對手;
(六)對用戶受電工程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公平競爭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政策和收費標準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電價政策,按照國家核準電價或者市場交易價,依據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供電企業不得擅自在電費中加收或者代收國家政策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
供電企業不得自立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對國家已經明令取締的收費項目,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
供電企業應用戶要求對產權屬于用戶的電氣設備提供有償服務時,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沒有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參照市場價格協商確定。
供電企業提出超過國家規定的計量裝置技術和數量要求時,應當由供電企業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簽訂供用電等合同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與用戶、躉購轉售電單位等簽訂供用電等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供電。
第二十一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成本規則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成本的規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信息公開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電力企業信息披露規定》等規定,采取便于用戶獲取的方式,公開供電服務信息。供電企業公開信息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便民。
第二十三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報送信息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等規定向能源監管機構報送信息。供電企業報送信息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便民。
第二十四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力需求側管理規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導用戶科學、合理和節約用電,提高電能使用效率。
第三章 監管措施
第二十五條 能源監管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供電企業報送與監管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責令供電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如實公開有關信息。
能源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報送和披露信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能源監管機構的規定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
能源監管機構依法收集供電企業信用信息,實施信用監管。
第二十七條 能源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供電企業等單位進行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供電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和電子數據,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能源監管機構可以在用戶中依法開展供電滿意度調查等供電情況調查,并向社會公布調查結果。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違反國家有關供電監管規定的,能源監管機構應當依法查處并予以記錄;對其可采取監管約談、監管通報、出具警示函、納入不良信用記錄等措施。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重大影響的,能源監管機構可以對供電企業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有關規定,能源監管機構可以建議不將違規電力項目納入電網準許成本或核減輸配電價。
能源監管機構按照規定將供電企業相關違規情況、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責任人員計入誠信檔案。
第三十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違反國家有關供電監管規定,損害用戶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