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國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
申請人主張,美國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CommonwealthSolarII)對在家用、商用、工業、機構和公共設施上安裝的光伏發電系統提供返款,明顯背離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是根據馬薩諸塞州《2008年綠色工作法案》設立的具有政府職能的公共機構,負責州可再生能源信托資金的使用。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旨在支持發展本州可再生能源產業,資金來源主要是向本州納稅人征收。2009年征收標準為每人0.29美元/月。
2009年,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設立“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Ⅱ”。該項目使用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為己支付法定清潔能源費、且按要求安裝了光伏發電設備的個人、商業企業和部分公共機構提供現金返款,標準為0.4美元/瓦,在執行第4期項目時,標準為1美元/瓦。如上述用戶使用本州指定生產商生產的光伏發電設備(包括太陽能板、轉換器等),將可獲得額外的現金返款,標準為0.05美元/瓦,在執行第4期項目時,標準為0.1美元/瓦。
調查發現,該項目的年度預算為400萬美元,每三個月為一期,預算為100萬美元,但可臨時追加,目前正在執行的第9期預算已追加至150萬美元。該項目第7期和第8期分別向540個和567個項目提供返款,金額分別為2,756,951美元和2,419,555美元。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該項目運行中,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作為馬薩諸塞州政府設立的公共機構,使用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公共資金),為馬薩諸塞州安裝光伏發電設備的企業和個人提供現金返款,是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中“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的政府做法”。
可再生能源中心向安裝光伏發電設備的企業和個人提供現金返款,直接受益者為這些用戶。由于使用光伏設備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對這些用戶予以現金返款,進行補償。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沒有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光伏發電設備。而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考慮購買上述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此,實質上,該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光伏發電設備(太陽能板、轉換器等)的生產企業。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對使用本州指定生產商的光伏發電設備的用戶,將提供額外的現金返款。額外現金返款是以使用本州生產的產品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只給本州生產的設備提供額外返款的做法構成了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下的補貼是由可再生能源中心提供的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且直接提供給安裝光伏發電設備的用戶,而非直接給予產品的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項目。
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額外返款的獲得條件導致給予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的資助金額低于馬薩諸塞州生產的同類產品,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和馬薩諸塞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待遇低于華盛頓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易組織上述條款中應承擔的國民待遇義務。
(三)美國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
申請人主張,美國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OhioWindProductionandManufacturingIncentiveProgram)對大型、公用事業規模的風力發電項目和小型、社區風力發電項目提供補貼,明顯背離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2006年,俄亥俄州議會通過了《眾議院法案251》,允許俄亥俄州發展部通過“先進能源基金”向可再生能源項目提供生產資助。2007年,俄亥俄州州長和發展部部長簽署能源行政命令,為促進新一代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向“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提供500萬美元資金,并決定向大型、公用事業規模的風力發電項目和小型、社區風力發電項目提供標準為0.01美元/千瓦時的資助。如使用俄亥俄州制造的風力渦輪機,則可獲得標準為0.002美元/千瓦時的額外資助。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該項目運行中,俄亥俄州發展部,作為政府部門通過“先進能源基金”向大型、公用事業規模的風力發電項目和小型、社區風力發電項目提供資助,是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中“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的政府做法”。
俄亥俄州發展部向風力發電項目提供資助,直接受益者為項目所有者。由于使用風力設備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對這些項目予以資助,進行補貼。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沒有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風力發電設備。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考慮購買上述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此,在實質上,該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風力發電設備的生產企業。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如使用俄亥俄州制造的風力渦輪機,將獲得額外資助。額外資助是以使用本州生產的產品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