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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貿易壁壘調查最終結論的公告

2012-08-24 10:04:03 太陽能發電網
     應中國機電產品進出口商會和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新能源商會的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商務部《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的規定,2011年11月25日,商務部發布年度第69號公告,決定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2012年5月24日,商務部
事實認定和法律分析及結論提出評論意見。其他利害關系方及公眾未提交書面評論意見。

  調查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美國政府評論意見予以了研究考慮。為便于各利害關系方參與調查,調查機關將向國內可再生能源生產企業發放的問卷及回收的答卷(公開版)、初步調查結論公告附件中提及的美國可再生能源扶持政策和補貼措施相關材料送至商務部公開信息查閱室,并向美國政府提供了上述材料的電子文本。調查機關于2012年7月4日致函美國政府,請其對調查事實認定及法律分析認定和結論發表評論。針對美方關注的其他問題,調查機關在函中作了說明。

  2012年7月13日美國駐華大使館代表美國政府就調查中的部分程序問題提交了進一步評論意見,仍未涉及初步結論中被調查項目的事實認定和法律分析及結論。2012年7月27日,調查機關致函美國政府,對其評論意見予以回復。

  調查機關已將上述評論意見及復函送至商務部公開信息查閱室。

  二、關于被調查措施是否構成貿易壁壘的調查最終結論(一)美國華盛頓州“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

  申請人在申請書中主張,美國華盛頓州“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

  (RenewableEnergyCostRecoveryIncentiveProgram)對購買本州制造的可再生能源產品提供鼓勵措施,在法律上該項目明顯背離了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2005年4月20日,華盛頓州參議院通過了《5101法案》。該法案第1節指出:州政府可以對購買本地制造的可再生能源產品提供鼓勵措施,從而支持該產業的發展。該法案第3節(5)段對具體的鼓勵措施進行了闡述:華盛頓州政府向通過太陽能、風能或厭氧沼氣發電的個人、企業和地方政府提供資助,資助標準為0.15美元/千瓦時。同時,根據發電設備的來源可乘以相應的鼓勵倍數:使用華盛頓州制造的太陽能電池板發電,倍數為2.4;使用裝配有華盛頓州生產的逆變器的太陽能或風力發電機,倍數為1.2;使用華盛頓州之外的設備發電,倍數為0.8等。該法案規定,項目申請人每財政年度在該項目下獲得的資助額最高不超過2,000美元。該項目自2005年7月1日起實施,至2014年6月30日終止。

  2009年,華盛頓州參議院對該項目進行了修改,主要內容有:將該項目下獲得資助范圍擴大到社區太陽能項目;項目申請人每年獲得的資助額上限提高至5,000美元;參加項目的電力公司(Lightandpowerbusiness)每年可申請的抵免金額上限提高至100,000美元或其電力銷售收入的1%,以兩者中較高者為限,但不得超過電力公司的應繳稅額;將該項目的實施期限延長至2020年。2010年,又將電力公司每年可申請的抵免金額上限修改至100,000美元或其電力銷售收入的0.5%。

  調查機關經審查發現,項目申請人獲得資助流程為:項目申請人安裝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前,可就該設備向華盛頓州稅務廳提交認證申請。稅務廳就申請內容進行審核,認為符合條件后,認證項目申請人的設備可獲得該項目資助。項目申請人獲得認證后,每年向電力公司提交申請,就發電的數量申請現金資助。電力公司向項目申請人支付現金資助后,再向州稅務廳申請相應金額的稅收抵免。如項目申請人申請資助的總金額超過電力公司的可抵免額度,則實發資助金額將按相同比例減少。

  州稅務廳將檢查電力公司的資助帳目,以確定資助金額計算是否正確,支出是否平衡,資助總金額超出可抵免總額度時是否等比例減少等。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該項目中,資助金額由電力公司根據標準先行支付給經州稅務廳認證后的用戶,然后電力公司向州稅務廳申請等額的稅收減免。在這一過程中,電力公司實質上并無實際支出或虧損,其向用戶支付的資助來源于政府的稅收減免,電力公司發揮了資金傳遞的作用,負責將政府資助發放給項目經州稅務廳認證的用戶。最終實際發生的是政府稅收減免形式的政府財政資助,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i)中“放棄或未征收在其他情況下應征收的政府稅收”。

  政府資助通過電力公司提供給經認證的用戶,政府資助的直接受益者為這些用戶,包括:“太陽能、風能或者厭氧沼氣池發電的個人、企業和地方政府”。由于使用這些可再生能源設備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對這些用戶予以資助,進行補償。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無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太陽能、風能或者厭氧沼氣池發電設備。而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會考慮購買上述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此,在實質上,政府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太陽能、風能或者厭氧沼氣池發電設備的生產企業。這也與《5101法案》規定的鼓勵購買“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目的相一致。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對使用華盛頓州生產的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進行自行發電的用戶給予更多倍數的資助。這些更多倍數的資助是以使用本州生產的產品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華盛頓州《5101法案》的規定違反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只給本州生產的設備提供更多倍數資助的做法構成了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世界貿易組織《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世界貿易組織《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華盛頓州“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下的補貼是政府以稅收減免形式提供的財政資助,且直接提供給使用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用戶,而非直接給予產品的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項目。

  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更多倍數的資助條件導致給予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的資助金額低于華盛頓州生產的同類產品,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和華盛頓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華盛頓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


作者: 來源:太陽能發電網綜合 責任編輯: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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